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84号
罪犯邹洪琴,女,1959年8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洪琴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王姁冠、张润霞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邹洪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邹洪琴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邹洪琴原系平安保险通化分公司业务员。被告人邹洪琴于2008年2月至2009年10月间,未经王艳春、石学花、王丽等八人同意,以该八人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的保单为抵押,伪造保护签名,提供虚假的贷款授权委托书,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骗取贷款人民币48500元,并将该款用于投资传销活动。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服装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26.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44.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邹洪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洪琴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