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桑楠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55号

罪犯桑楠,女,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敦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桑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桑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该犯因犯诈骗罪被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服刑期间发现漏罪: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桑楠谎称能为他人购买敦化林业局棚户区改造的楼房,以及谎称能为他人办理工作为名,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304500.00元,其中受害人追回108000.00元,其余赃款被其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1.3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51.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桑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赃款未全部返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得到弥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桑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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