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670号
罪犯单连国,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8日作出(1999)吉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单连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7日作出(2000)吉刑核字第9号刑事判决,予以复核改判,认定被告人单连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2年6月1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4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8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43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6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6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单连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单连国与本村妇女马玉荣关系暧昧,马的丈夫察觉后,马拒绝与单来往。对此,单对马怀恨在心,伺机报复。1999年7月5日18时许,单连国去自家稻田地放水,与马玉荣相遇,二人因各自往自家地里放水一事发生争执,单掏出尖刀照马的颈、胸、腹等部位刺砍20余刀,致马玉荣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88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单连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单连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