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白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50号

罪犯白华,女,1964年4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白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白华在本市绿园区青年路客车厂新区内,卖给刘秀萍冰毒7.11克。2012年4月至11月3日间,被告人白华于在本市绿园区客车新区33栋3门210暂住处,先后二次容留张秀艳吸食毒品。2012年11月3日晚上将白华抓获,在其家中搜缴麻古120粒(重11.36克),冰毒26.48克,共计贩卖毒品44.95克。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7.9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白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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