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54号
罪犯刘宝英,女,1968年3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宝英犯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300000元,退赃退赔人民币84711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宝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宝英从2006年至2008年,以月利息3分、5分利,向李学吉、孙秀芳、杜炳文等人发放借款,相继向12人发放16次借款,发放借款累计人民币122.5万元,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24.42万元。被告人刘宝英于2006年以月利息3分利,向毛雪红、郎毅娥三人发放借款,相继向3人发放3次借款,发放借款累计人民币19.5万元,收回借款本金1万元,获得利息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刘宝英于2006年3月至4月期间,以周息10%的利息,单独或伙同徐文雅(另案处理),分二次向赵春霞发放借款人民币70万元,获得利息人民币14万元。截止2006年9月上旬,被告人刘宝英(伙同徐文雅)从赵春霞通过发放借款获取利息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刘宝英于2006年9月中旬至2009年10月期间,在赵春霞已经还清了刘宝英高利贷的本金以及利息的情况下,以被害人赵春霞拖欠其迟延支付利息的利息钱,逼迫被害人赵春霞写下17张“借款协议”形式的917.7万元的欠条,并以威胁、恐吓、到法院起诉等手段,索取了被害人赵春霞财物合计3972210.33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9.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4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76.8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宝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有数罪,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宝英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