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86号
罪犯王永红,女,1966年8月4日生,汉族,河北省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通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王姁冠、张润霞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永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唯宁单独或伙同其妻王永红多次收受新大陆软件公司总经理梁键贿赂,共计人民币12,581,525.00元及美元1万元,先后收受亚信公司副总裁金西圣人民币95万元,收受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吴飞舟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永红参与受贿两起,受贿人民币7,905,225.00元。案发后,王永红能够退还全部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二监区参加平布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6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永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