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振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640号

罪犯刘振海,男,1963年3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振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50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长刑终字第3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0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1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振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利用担任榆树市粮食收储公司驻大连办事处主任职务之便,以低价购买苫布后虚开高额发票的手段,于2001年伙同他人贪污公款人民币300万元,该犯分得赃款人民币180万元;于2002年以同样的手段,贪污人民币70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维修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9.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18.5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振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职务犯罪,犯罪数额大,减刑相对较快,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振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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