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炳俊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667号

罪犯赵炳俊,男,1966年3月25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19日作出(1996)延中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炳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26日作出(1996)吉刑终字第6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1999年1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执字第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1年9月1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5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12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3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23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赵炳俊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9年1月1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原判认定,1993年5月31日下午,赵炳俊因经济问题伙同10余人携带朝鲜族菜刀、汉族菜刀、铁锹等凶器到延吉市安乡北大村姜海善家,进屋后赵炳俊用刀刺被害人姜海善的腰部等处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姜海善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二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51.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51元。有右手明残;拇指、食指、中指远端缺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炳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炳俊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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