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82号
罪犯王延女,女,1981年2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延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王姁冠、张润霞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延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延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延女原系某科技公司员工。被告人王延女伙同被告人曲波、刘晓鹏于2013年2月期间,经预谋,先后二次利用被告人曲波在通化市财政局罚没办管理保证金扣押款专户的职务便利,以王海洋、李雪槟的名义伪造退还保证金手续,以王海洋领取退还保证金或王延女冒充保证金代领人的手段,骗取罚没办专户资金共计人民币420000元。案发后,该犯积极挽回损失,主动退缴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11.9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延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延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