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643号
罪犯金泰镇,男,1961年1月12日生,朝鲜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4日作出(2006)二中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泰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6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金泰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金泰镇于1998年5月20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农贸市场附近,与许元彬发生争执,金泰镇持刀猛刺许胸部一刀,致其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6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7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泰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泰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