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殷凤丽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49号

罪犯殷凤丽,女,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西刑公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殷凤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四刑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9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殷凤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秦玉红指使被告人殷凤丽给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废钢收购发票冲账费用时,多次多开废钢收购发票共计320万元,每人所得160万元。2009年5月,公司财务室赚取186万元贴现利息,被告人秦玉红又指使被告人殷凤丽虚开14万元废钢收购发票,二项计200万元,被告人秦玉红指使出纳员将其打入工商银行卡内(卡号4580620838034598)。2009年5月4日,被告人秦玉红以被告人殷凤丽母亲的名义,在工商银行七马路储蓄所,将其中100万元转为定期存单后交给被告人殷凤丽,其中100万元被被告人秦玉红占有。到2009年5月19日为止,告人秦玉红、殷凤丽共同侵占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520万元,被告人秦玉红、殷凤丽每人分得260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44.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殷凤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殷凤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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