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相福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648号

罪犯王相福,男,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吉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相福犯抢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3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相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王相福伙同他人入户抢劫作案9起,抢得人民币31097元,抢得物品价值32810元,抢劫中致一人轻微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二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68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28元。有脑梗后遗症。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相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入户抢劫,犯罪次数多,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相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1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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