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元美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45号

罪犯李元美,女,1955年1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集安市人,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集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元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元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0年7月5日因因扰乱社会秩序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00年8月28日因因扰乱社会秩序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02年1月23日因因煽动闹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原判认定,2013年8月10日晚,被告人李元美携带法轮功宣传品《晨曦》、《真相》等书刊,和被告人孙吉梅各自骑自行车到集安市财源镇马蹄村散发,在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过程中被居民举报。经查明,两人已散发法轮功宣传品49册,还有22册法轮功宣传品尚未散发即被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监区转化学习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52.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元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元美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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