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秀兰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37号

罪犯王秀兰,女,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和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秀兰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秀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1月份,和龙市福洞镇“全能神教民光教会”成立。被告人吕风香、王秀兰被任命为该“教会”的“带领”,负责和龙市福洞镇“全能神教”全面工作,上述二被告人任命被告人胡玉明、魏茂芝为“福音执事”,吴志芳(化名:陈芳)为“接待”、王秀芝(化名:梁珍)为“联络”。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吕风香、王秀兰组织和指挥“福音执事”等骨干成员传“全能神福音”,传播“全能神”宣传品、非法举行“全能神”聚会。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转化学习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9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秀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秀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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