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641号
罪犯张进龙,男,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新疆区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宁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进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苏刑终字第00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7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进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进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2月开始,为控制南京市非法扒窃市场,牟取非法巨额利润,方新禧纠集张进龙等多人成立了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以方新禧、王建新为组织、领导者,以张进龙等人为积极参加者,通过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有组织的实施抢劫、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在南京市中央门等地区的非法扒窃市场称霸一方,形成了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1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进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黑犯罪,犯数罪,犯罪情节恶劣,减刑相对较快,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进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