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43号
罪犯黄复兰,女,1948年11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珲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复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黄复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5年12月9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1月7日因张贴“法轮功”宣传品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原判认定,2012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黄复兰在珲春市河南街口岸新都小区散发“法轮功”邪教宣传品。2012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黄复兰在珲春市新安街鸿信公寓小区张贴“法轮功”邪教宣传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转化学习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59.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黄复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复兰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