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1号
罪犯高玉磊,女,1976年12月14日生,满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8日作出(2006)秦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玉磊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117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7)冀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5月2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石刑执字第5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王姁冠、张润霞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高玉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高玉磊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以来,被告人王正强、高玉磊伙同高玉晶(在逃)为霸占秦皇岛市海港区河东一带居民区的液化气市场,纠集被告人马孝风等人,对在该区域内收液化气的人和各代收点,实施威胁、恐吓、砸车、故意伤害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同时,王正强、高玉磊、高玉晶雇用常玉博等人,由高玉磊组织、领导,在河东等处多个小区收液化气罐。逐渐形成了以王正强、高玉磊、高玉晶为组织者、领导者,以马孝风等人为骨干成员,并多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从2003年至2006年近3年的时间内,在河东居民区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对河东居民区液化气市场的非法控制。他们采取低价买进、高价卖出、降低质量、以次充好等手段,获取总价值人民币840552.77元的巨额非法经济利益,在当地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二监区参加收尾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59.2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05.2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玉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玉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