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645号
罪犯曲乃元,男,1964年7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日作出(2005)四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曲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6568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13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1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曲乃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曲乃元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服刑期间有违纪情况,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12月17日16时许,曲乃元租用一辆车送为其打工的徐文生、徐孝德等人回家,当车行至梨树县四家子一社时,因被害人于满昌在前边赶马车未给曲乃元的车子让路,引起曲乃元的不满,曲乃元下车用车摇把子将被害人的头部打伤,被害人经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1997年12月26日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二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2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16元。有3级高血压、脑出血。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曲乃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结果严重,减刑相对较快,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曲乃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1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