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56号
罪犯王洋,男,1991年3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02121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8)辽刑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6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王跃斌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刑罚科吴建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王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建议减刑幅度从严掌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洋于2007年10月9日21时许,在辽源市金港湾歌厅上班时,怀疑来歌厅看朋友的刘鸿儒、王思杰要打他,便打电话找来周峰帮忙,被告人周峰赶到歌厅后,被告人王洋对周峰指认就是刘鸿儒、王思杰二人要打他。当被害人刘鸿儒、王思杰离开歌厅走到门口缓台处,被告人周峰、王洋追上二人撕打在一起,在撕打中被告人周峰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刺中王思杰的右手、刘鸿儒左侧大腿腹股处,造成被害人刘鸿儒左髂总动脉半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外观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8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二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洋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