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55号
罪犯王燕,女,1969年9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临江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燕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2010年3月,被告人王燕多次以办理提前退休为由诈骗他人钱款数次、2009年10月至12月间、办理廉租房诈骗他人钱款数次,2008年8月以办理“小流域治理”工程为由,诈骗李佶林钱款5000元。被告人王燕共计诈骗38人,诈骗金额491745元,赃款未能返还。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电子绕带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5.1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8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78.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燕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诈骗犯罪次数多,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减刑相对较快,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燕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