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7号
罪犯李云,女,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长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春天,被告人苗龙知晓了被害人王立新与被告人李云发生过不正当两性关系。2012年9月1日早晨王立新给被告人李云手机发信息,威胁李云要求见面,苗龙提议将王立新约出杀害。李云用手机联系王立新到哈拉海镇柴岗街道八组屯南南北树带东侧玉米地见面,苗龙用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套住王立新脖子,将其勒倒在地,李云压住王立新的肚子阻止其挣扎反抗,致王立新窒息死亡后,之后将王立新衣裤、皮鞋用打火机点燃焚毁后将尸体埋入现场以南、树地以东的壕沟内。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75.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