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5号
罪犯孙慧军,女,1971年7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白中法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慧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吉刑经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王姁冠、张润霞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孙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孙慧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孙慧军以做生意为名,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骗取洮南市居民霍佩荣等19人的人民币2,600,400.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74,796.00元,给被害人返回赃款合计人民币372,567.00元,还有2,125,604.00元集资款被挥霍,无法返还。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粘纸袋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7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935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29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慧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次数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慧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