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镇珠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644号

罪犯孙镇珠,男,1962年6月18日生,朝鲜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2008)吉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镇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49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孙镇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镇珠因生活困难,又无经济来源,而产生杀死儿子孙钟海后自杀的想法,遂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用双手掐其脖子近30分钟后,又用塑料袋捂其口鼻直至死亡,后孙镇珠自杀未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一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7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镇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镇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8年10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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