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黄金英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6号

罪犯黄金英,女,1975年7月25日生,满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吉中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金英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诬告陷害罪、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吉刑一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王姁冠、张润霞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黄金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黄金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没收财产数额巨大,执行不积极,月消费较高,建议开庭审理。开庭中检察机关撤回上述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被告人郝伟成与被告人黄金英相识后,二人相互勾结、互相利用,采取强取豪夺的手段控制了温州至长奉的鞋业物流运输,并欲采取同样手段逐渐垄断长春市鞋业市场。郝伟成为了进一步敛取钱财、以商养黑,介绍与政府官员交往较多的包文斌与黄金英相识,让包文斌与其和黄金英合伙经营鞋城,并商定由包文斌任路路通鞋城的法定代表人,由黄金英出资,约定黄金英、包文斌、郝伟成分工负责,并按46%、27%、27%的股份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张东青受黄金英指使,参与了被告人郝伟成、黄金英强行垄断温州至长春的鞋业物流及被告人郝伟成、黄金英、包文斌诬告陷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贿的犯罪活动。被告人黄金英负责资金运作和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商养黑;形成了以郝伟成、黄金英等为组织、领导者,该组织以温州至长春的鞋业物流为依托,以各种手段聚敛钱财,先后收购或取得了长春市站前大马路等几个鞋城的产权或经营权。2009年5月间,为了彻底控制、垄断长春市的鞋业批发市场,郝伟成、黄金英等人以已购买并拥有星光大厦二、三楼产权为借口,要求租赁该大厦尚未到期的新世纪鞋城合法经营人吴建超撤离星光大厦并终止合同,遭到吴建超的拒绝后,被告人郝伟成、黄金英、包文斌指派张东青等人多次纠集人员打砸新世纪鞋城进行强行接收,引发吴建超多次上访占据鞋城并阻止吴建超上访,郝伟成、黄金英等密谋捏造吴建超涉嫌犯罪的事实,通过贿赂有关公安人员的手段,诬告陷害吴建超,致使吴建超两次被刑事拘留共52天,最终郝伟成、黄金英等非法占据了该鞋城。被告人郝伟成、黄金英等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刘明宇等为骨干成员,被告人谢如娇等为成员的黑社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大肆进行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故意毁坏财物、诬告陷害、行贿等犯罪活动,并受雇佣介入拆迁领域,非法暴力拆迁,通过行贿手段腐蚀国家工作人员获取非法利益,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清洁巾装袋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7.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725.0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黄金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犯数罪,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金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4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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