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662号
罪犯董吉于,男,1985年9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2年1月21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吉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2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6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93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35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董吉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董吉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严重暴力犯罪,且服刑期间有违纪,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7月26日上午,在德惠市杨树镇北卡路村楚家屯与昌铺屯之间村路上,路遇从此经过的宋翠兰,顿起抢劫歹念,遂从路边捡起一块石头,击打宋翠兰头部数下,抢得人民币60元,后将宋翠兰拖至附近黄豆地内,逃离现场。被害人宋翠兰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0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75.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8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董吉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犯罪性质恶劣,且服刑期间有违纪,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犯剩余刑期已不足一年五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吉于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