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8号
罪犯董延敏,女,1979年3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延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06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董延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董延敏于2007年虚构、冒用“英爱”、“宝宝”等女性名义,通过手机短信编造车祸、治病等理由骗取受害人翟庆湖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262400元,用以购置房产等。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扣的犯罪所得现金180000元及价值1115166元的2处房产、3辆轿车、电脑等物品返还给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74.4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8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36.1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董延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延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