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丽娟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50号

罪犯王丽娟,女,1963年3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8)东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丽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1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0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丽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8年11月18日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认定,2004年初,被告人王丽娟用李震宇借其朋友韩春安的房照作抵押,经手为李震宇贷款人民币75000元,2004年底李震宇将此贷款还清后,韩春安房照落入王丽娟手中。王丽娟因外债较多产生用韩春安房照作抵押为自己贷款还债之念,2004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丽娟找到韩春安谎称李震宇要贷款,需要继续用韩春安的房照作抵押,让韩春安到东丰镇信用社贷款担保上签字,韩春安信以为真让其丈夫谢广德到东丰镇信用社贷款合同上签字。经韩春安担保,被告人王丽娟从东丰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8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余被其挥霍。2005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丽娟因抵押贷款到期,因无力偿还再次欺骗韩春安在贷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由以其妹妹王丽艳的名义在东丰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7.5万元,用此贷款偿还上笔贷款。案发后,因王丽娟无力偿还此笔贷款,东丰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已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韩春安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贷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电子内护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86.1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55.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丽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诈骗犯罪次数多,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减刑相对较快,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丽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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