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牛翠菊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2号

罪犯牛翠菊,女,1964年4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长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翠菊犯集资诈骗罪、诈骗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1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王姁冠、张润霞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牛翠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牛翠菊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牛翠菊对外以开办工厂、幼儿园分园缺少资金为由,以给付25%至29%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于1993年至2007年间,向韦丽静、桂萍、曹建萍等30人进行非法集资,集资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996961元,除部分返还本息外,共计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480261元。2007年以来,被告人牛翠菊以办理大户储蓄的名义,诈骗本单位职工桂萍、曹建萍、韩明玉等共七人的钱款,除部分返还外,共计骗取人民币99600元。2007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牛翠菊利用其作为本单位会计负责收款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幼儿管理费、伙食费不入账的手段,侵吞公款127035元,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利息;2004年至2008年3月间,被告人牛翠菊私自挪用本单位的房租款、入园押金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利息,案发后返还单位人民币90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1.4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3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95.0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牛翠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个性质严重犯罪,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牛翠菊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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