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8号
罪犯林慧清,女,1964年7月22日生,蒙古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慧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吉中刑终字第79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林慧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1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王姁冠、张润霞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林慧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林慧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起,被告人林慧清任吉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挂应付账款,以车顶账等手段,贪污犯罪五起,共计人民币854023.00元。原审判决生效后,已没收该犯财产931699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帮教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58.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6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林慧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慧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