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71号
罪犯赵庆云,女,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辽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庆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吉刑一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赵庆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2年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天。原判认定,赵庆云在2012年春节及2月间,将从王广春手中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雪原四次,共计0.8克,获得毒资1200元;贩卖给刘继峰三次,共计1.1克,获得毒资1600元;贩卖给郑文辉三次,共计0.6克,获得毒资1200元。公安机关将赵庆云抓获后,在其住处及包内搜查并扣押甲基苯丙胺4大袋、11小袋及麻古4粒。经鉴定四大袋甲基苯丙胺重51.31克,11小袋甲基苯丙胺重7.12克,麻古重0.39克。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缝荷包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91.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85.2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庆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庆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6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