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0号
罪犯潘萍,女,1963年8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萍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松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4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54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王姁冠、张润霞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潘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潘萍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间,被告人潘萍任大庆油田钻探工程公司钻井技术服务二公司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共计650万元,用于购买“中国建设银行大丰收理财产品”,后分七次将款项赎回,共计获利2705.33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包夹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6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潘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萍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