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于桂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7号

罪犯于桂华,女,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江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桂华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人民币2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王姁冠、张润霞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于桂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于桂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被告人于桂华团伙其丈夫干昌春于2008年3月26日,使用事先借来的杨金梅、胡绍鹏、任庆伟三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在杨金梅、胡绍鹏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其名章,在江源区湾沟农村信用社用以上三人联保的方式骗取贷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于桂华伙同其丈夫干昌春于2008年4月6日,使用焦玉斌、解增礼、韩永林、公培友等四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焦玉斌等人的名义,在江源区湾沟农村信用社以联保的方式骗取贷款19万元。二、被告人于桂华团伙其丈夫干昌春于2008年4月至7月间,先后以借款和赊货以及收抵押金的名义骗取他人钱财,二人共同诈骗8起14.04万元,该犯单独诈骗6起4.65万元,该犯诈骗金额合计18.69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监区包夹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73.1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桂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桂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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