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63号
罪犯朱豹,男,1994年10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吉高新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豹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朱豹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0年2月1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原判认定,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1月16日间,被告人赵兴梦分别伙同被告人朱豹、杨亮、张爽流窜于吉林省舒兰市、梅河口市、长春市、吉林市昌邑区、龙潭区、船营区、吉林高新区等地共同盗窃作案10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2260元。2011年12月30至2012年3月10日间,被告人朱豹分别伙同被告人赵兴梦、张爽流窜于吉林省梅河口市、长春市、吉林高新区等地共同盗窃作案3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9990元。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3月10日间,被告人张爽分别伙同被告人赵兴梦、朱豹、杨亮流窜于吉林省舒兰帀、梅河口市、吉林市昌邑区、龙潭区、船营区、吉林高新区等地共同盗窃作案6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515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投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4.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4.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朱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缓刑期间再犯罪,盗窃作案多起,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豹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