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65号
罪犯张淑芝,女,1959年3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淑芝犯引诱幼女卖淫罪、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淑芝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淑芝于2011年10月间,因被害人张某某(女,1999年2月19日出生)多次向其借钱,被告人张淑芝在明知被害人张某某不满十四周岁并需要用钱的情况下,诱使其卖淫,并为其介绍嫖客吴兆群和孙国强,从中营利。在被害人张某某向孙国强卖淫过程中,被告人张淑芝提供自家住宅,为其卖淫提供场所。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卫生零活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3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淑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淑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