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23号
罪犯孟英淑,女,1968年2月16日生,朝鲜族,黑龙江省海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英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02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孟英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孟英淑于2007年3月24日7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阳光名家小区8栋3门1303室,趁房主睡觉之机,盗窃被害人吴德焕人民币60000元、美元3000元、三星F369型手机一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460元。案发后,收缴赃款人民币50000元、美金1630元并返还被害人。赃物被其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75.3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678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10.8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孟英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英淑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