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58号
罪犯曾令迪,女,1986年5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桦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令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曾令迪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1月份至2011年3月份,被告人叶军锋伙同曾令迪在桦甸市、磐石市等地,利用技术手段打开居民防盗门,入室盗窃刘艳艳等38户居民家电脑、电视、电饭锅、衣服等物品及现金,总价值人民币162829元。其中曾令迪参与盗窃数额为153629.08元。被告人曾令迪曾因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9日被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78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81.7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9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曾令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令迪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