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60号
罪犯王营,女,1987年6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吉中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吉刑一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0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间,被告人王营伙同被告人车伟东等人从广东省珠海市购买毒品以邮寄包裹的形式贩卖至长春市吸毒人员。被告人王营参与贩毒二起,帮助包装麻谷3720粒、冰毒17克,合计362.588克。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电子线圈绕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76.9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06.3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