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翟献群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77号

罪犯翟献群,男,1995年5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前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翟献群犯故意杀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松刑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翟献群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11年9月1日,孙立强,孙金龙(二人另案处理)在松原市宁江区建设街华宇吉祥苑楼下,将徐伟的铃木牌125型摩托车盗走,2011年9月5日,翟献群明知铃木牌125型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而代为销售给宋树全,因该车行车证与售车人翟献群姓名不符,宋树全未予购买,翟献群销售赃物未能得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二、2011年11月11日23时许,翟献群,代强,卢发,许海生,闫贺到前郭县野百合歌厅唱歌,期间,翟献群在野百合歌厅外无故滋事,与前郭县长山镇居民潘多发生口角,后翟献群,代强,卢发,闫贺,许海生用拳脚对潘多进行殴打,厮打中,翟献群用尖刀连续刺扎潘多左肋部及腹部,随后,五人乘车逃跑。潘多被野百合歌厅服务员送至医院,潘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潘多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11月14日12时许,许海生,代强,闫贺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3月27日,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翟献群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卢发,闫贺,许海生,代强各赔偿被害人家属2.5万元,且已履行,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9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翟献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翟献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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