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62号
罪犯冯思博,男,1994年3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长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思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吉刑三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冯思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谷春东伙同李海超、冯思博、安久运经预谋后,在长春市南关区儿童公园门前附近,抢劫被害人李盛冬、韩锐现金500余元、三代16G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00元),被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收缴并已返还被害人。2010年10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谷春东伙同李海超、冯思博、安久运经预谋后,在长春市人民大街与锦水路交汇处306路公交车站点,持刀抢劫被害人逄博现金1600余元、诺基亚57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索爱T715型于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及四张银行卡,逼问密码后,在自动取款机上提走现金人民币15400元。被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500元。案发后,索爱丁715型手机已被收缴,并已返还被害人。2010年10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谷春东伙同李海超、冯思博经预谋后,在长春市人民大街与青岛路交汇处附近持刀将被害人邵楠扎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同时抢走LG牌KF75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80元)。案发后LG牌KF55型手机已收缴并已返还被害人。冯思博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焊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0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1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冯思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思博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