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大鹏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70号

罪犯孙大鹏,男,1996年6月7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宽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大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孙大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9日17时45分,被告人王爽,张皓,孙大鹏,王旭,王朔经预谋后,携带刀具窜入本市宽城区长新街兴中胡同17-3号春军自选超市内,抢走现金800余元,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各类香烟25盒(经鉴定,价值353元)。2011年11月29日16时左右,被告人王爽,张皓,孙大鹏,王朔经预谋后,携带刀具乘坐被害人李佳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本市宽城区长新街北伊通河西岸堤坝路时,抢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44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2011年11月30日15点50分左右被告人张皓,孙大鹏、杨家建,王旭经预谋后,携带刀具乘坐被害人柳春生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本市宽城区奋进乡邱家屯新光复路附近时,抢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280元,长虹手机一部。2011年11月30日22点40分左右,被告人王爽,张皓,孙大鹏,杨家建经预谋后,携带刀具乘坐被害人刘航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本市宽城区奋进乡杜家屯路附近,抢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400余元,V-LAND手机一部。2011年11月28日21点40分,被告人王爽,张皓,孙大鹏经预谋后,携带刀具乘坐被害人张海波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本市绿园区四间房车家村窝棚屯紫竹庵附近,抢走被害人人民币7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2011年12月2日22点30分左右,被告人王爽,张皓,孙大鹏,杨家建经预谋后,携带刀具乘坐被害人常晓伟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本市绿园区大成玉米家属楼附近时,抢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00元,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元)。家属代替各被告人全部返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副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40.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大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大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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