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硕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75号

罪犯孙硕,男,1996年8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柳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硕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孙硕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7月份,被害人尹某某(案发时不满14周岁)通过朋友黄玉认识本案的六名被告人及刘旭等人。后几人白天在一起玩,晚间借住在张连戈一朋友迟慧媛在柳河镇太平村租的一处民房。期间被告人聂晓强提出要与被害人尹某某处对象并与之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后,其便提出大家(聂晓强、叶春明、孙硕)轮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叶春明、孙硕当即表示同意,被告人聂晓强随后告知被告人高迪、张莲戈、王媛三人无论用什么方法要让被害人尹某某同意和他们三人轮流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高迪、张连戈、王媛三人同意后,先是劝说尹某某让其与聂晓强等人发生性关系,遭尹某某拒绝后,被告人高迪、张连戈、王媛便在借住民房东屋和厨房内对其施以殴打并对其进行恐吓,迫使尹某某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在该民房内与被告人聂晓强、叶春明、孙硕依次轮流发生性关系。案发后被害人尹某某在与六名被告人在一起玩了多日后被其父亲找回家,并于2013年2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叶春明、高迪、张连戈、王媛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聂晓强、孙硕分別于2013年3月22日、4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聂晓强、孙硕、张连戈、王媛家属分别与被害人尹某某及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10000元、30000元,共计90000元,得到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质检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2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硕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硕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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