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66号
罪犯马亮,男,1992年9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四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亮犯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7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马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王峰与杨帅(另案处理)在网上聊天时发生口角,经被告人杨龙提议后,王峰、杨龙与杨帅双方约定于次日晚“定点”斗殴。随后,被告人王峰、杨龙通过打电话和网上联系的方式找了马亮等人,又通过马亮等人找来了陈世林等四十余人(另案处理),通过陈世林找来了白海潮,通过于建水、孙翱又找来了吴恒等十余人(另案处理),共纠集了五、六十人。被告人王峰、杨龙、马亮等人分别召集、指挥人员和出租车,被告人王峰、杨龙、于建水准备工具,王峰、杨龙向参加斗殴的参加者发放砍刀、镐把、抹斜(带尖铁管)、弩等作案工具。同时,杨帅一方也以直接找人和通过同伙再找其他人的方式,纠集了赵涛等共三十余人,其中姚威宇帮忙找来了刘成翔(另案处理),事先发放了砍刀、镐把等作案工具。2008年11月25日21时30分许,双方通过手机联系“定点”—在平西加油站斗殴。被告人王峰、杨龙、马亮和杨帅各带领同伙分乘二十余辆出租车来到四平市平西加油站西侧路边持械斗殴,双方聚众斗殴的人数规模达到八十余人。在斗殴中,被告人王峰持剑,杨龙、马亮等人持砍刀,陈世林持尖刀,白海潮持镐把,王壮持弩和“抹斜”,同杨帅一方的持砍刀和镐把的被告人赵涛、姚威宇、马超、侯万里等人进行械斗,致赵涛死亡,姚威宇受伤。经法医鉴定:死者赵涛系右侧肾脏、肝脏右叶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姚威宇头部的损伤致右额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08年9月25日,被告人王峰、马亮等人因怀疑并质问“好日子”烧烤店店主侯某某的儿子侯子峰指使他人拿了该犯朋友老人家的钱而与侯家发生冲突,被告人王峰等人持械砸毁店内物品,砍伤店内三名顾客。马亮的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52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马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亮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