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20号
罪犯于罕璠,女,1976年7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长刑一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罕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吉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0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于罕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于罕璠在公主岭市和农安县万顺乡采取高价收购和先付给部分粮款的手段收购玉米,并将大部分玉米以低于收购价的价格出售,骗取被害人孙长海、于艳淼等33人的玉米,价值人民币5876009.8元。期间,于罕璠又以做粮食生意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等为诱饵,骗取张晓晶、齐金凤、张秀玉、张香敏共计1045000元。后于罕璠潜逃。2011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在长春市将于罕璠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二监区参加辅料裁剪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74.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7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7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4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罕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诈骗犯罪次数多,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减刑相对较快,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罕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8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