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淳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26号

罪犯周淳,女,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7)东刑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5日作出(2008)辽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3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周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平于2007年2月至5月间,为购买毒品,先后3次给在青岛的朋友周淳打电话,让其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淳见有利可图,遂与朋友王青生联系,尔后,被告人王青生先后从贩卖毒品人员“红姐”(在逃)处以7500元一次、7100元二次共购得甲基苯丙胺70余克,购买后,分别以8000元一次、7500元二次又将该毒品转卖给周淳,被告人周淳购得毒品后,打电话与王平联系,双方约定由王平每次汇款8800元给周淳,并由王平为周淳提供路费,共分三次进行毒品交易,最后一次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7.2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6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3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9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周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毒品犯罪,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深,减刑相对较快,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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