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丙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912号

罪犯刘丙军,男,1960年6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延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丙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65927元。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9)吉刑三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2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13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3年5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47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丙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9月12日21时许,该犯在珲春市靖和街靖园小区10栋102室,因矛盾与同居女友高淑玲发生争执,高用菜刀划伤该犯的颈部,该犯抢下菜刀向被害人高淑玲头颈部猛砍数刀,致高颅脑损伤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13.75分。有右手肌腱断裂萎缩明残。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丙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丙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1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