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32号
罪犯王玉芹,女,1957年9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3日作出(2007)辽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玉芹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0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8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玉芹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玉芹,于2006年9月至11月间,受被告人王军、王鹏(在逃)的指使,先后五次到深圳,将王鹏交给其明知藏有毒品麻古的浴液瓶带回辽源,并按王鹏的指派将毒品麻古交给被告人王军和董朝阳进行贩卖。至2006年11月6日,被告人王玉芹共运输毒品麻古3191粒,299.95克;摇头丸300粒,96克。其中,交给被告人王军麻古1791粒,摇头丸200粒;交给被告人董朝阳麻古1400粒,摇头丸100粒。2006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将被告人王玉芹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质检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180.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8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7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71.3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玉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毒品犯罪,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减刑相对较快,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玉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