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丽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37号

罪犯王丽波,女,1979年9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北京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京铁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丽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1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丽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丽波随身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494.55克,乘坐成都至北京西的1364次旅客列车,于2008年2月22日5时许到达北京,在北京西火车站出站口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90.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14.5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丽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丽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