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80号
罪犯李恒涛,男,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恒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李恒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勇、李世军、李祥、李伟、李恒涛和杜锋、李续春、甘德科(另案处理)经合谋后,雇请搬运工开驾车去到三水区西南街道石湖洲创业一路10号厂区内弘美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下称弘美公司),由被告人刘勇、李恒涛在弘美公司外接应,其他人进入弘美公司,在搬运铜料时先趁机将部分铜料装进货车车厢暗格内,再以货车损坏为由卸下暗格以外的铜料,并将货车推出弘美公司。后上述人员将暗格内2713.03公斤铜料以11万多元销赃,所得赃按照一定比例分占。经鉴定,上述铜料价值人民币122016元。另查明,被告人李世军、李祥、李伟、李恒涛、刘勇和杜锋的家属代上述被告人向弘美公司赔偿12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弘美公司对上述人员表示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9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恒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恒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