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麻碧青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35号

罪犯麻碧青,女,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人,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梨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麻碧青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11039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99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麻碧青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2月末,被告人麻碧青冒充执业医师,流窜至榆树台镇董家村二社张树丰家,为张树丰配置了能治疗腰腿疼痛的中药,后张树丰服用此中药出现乌头碱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6.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7.5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麻碧青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麻碧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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