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916号
罪犯季凯,男,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二中刑初字第14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季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303880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高刑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3月1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1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3年5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高法刑执字第4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季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季凯于2008年1月1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18里店乡康化路1号来盛酒楼,因琐事对前来娱乐的田春产生不满,便伙同他人尾随离开的田春至康化路3号环京物流西侧路边对田春进行殴打致其死亡,并掠走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打孔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8.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4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季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季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